【隨緣家書大長篇】 「國安警」之後,出現「國安柳」:留意《23條》後美國隊長案的魔鬼細節
這裏多次分析過,《港區國安法》本來說「只」涵蓋四大範疇,也沒有追溯期,結果卻全部食言,而援引的條文,都是取巧得令人啼笑皆非:經過這幾年,凡是由「國安警」辦理的任何案件、而不只是國安案,都會根據「國安套餐」慣例「執法」,包括無需法庭手令、沒收護照、保釋門檻極高、除非變相社會性死亡諸如此類。而所謂犯國安罪,原來可以理解為二十年前到今天的「持續犯案」,亦即變相可以追溯一生。 說這些,因為又一個國安無限擴權的空子,剛剛出現,只是大家已經習慣了「新香港」無法無天,也就不大關心。 在早前懲教署前高級懲教主任 C 先生談及「美國隊長」臨時不獲減刑假釋的訪問中,有一個不少人都忽略的重點,就是他不獲減刑,並非直接因為他是國安犯(如果是這樣起碼定義清晰),而是基於《23條》後修訂的《監獄規則》第69(1)條: 「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,則除非懲教署署長信納該囚犯獲得減刑,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,否則該囚犯不得獲得減刑」。 問題來了:這裏說的是「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」,而不是直接說《港區國安法》的罪行。如果是後者,何不明說?有心水清的網友列出,這個定義可以涵蓋三類不同內容: 1. 直接以《港區國安法》判刑 2. 直接以《基本法23條》判刑 3. 任何經過國安警察辦理的其他案件,例如經他們拘捕被指犯了「煽動罪」、而最終被判刑的人 如果是第三選項,影響人數就會極多,因為國安警察現在編制極大,辦案方式又不受任何制約(無法無天),方便快捷,如果所有他們沾手的案件,都很難獲得正常減刑,自然是嚴刑峻法的又一發展。比起中國大陸任何人都可以經過種種方法講數,然後「保外就醫」(無論在國內還是國外),可說是更缺乏flexibility。 然而這個可能性,還不是最 worst。 「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」,這一句句子,如果在中國大陸法庭,會被如何演繹?中國大陸自然有自己的全國性《國安法》,正如我們多次介紹過,「國家安全」的定義比《港區國安法》更繁雜,起碼有十七種之多,而且持續更新,天上地下、虛擬實體、衣食住行,無所不包。任何罪行,要被演繹為「危害國家安全」相關,都輕而易舉。例如一個經濟罪犯,可以被判貪污行賄之類,同時也可以說是性質上危害了「國家的經濟安全」。 如果使用這個定義,就算不是國安警察承辦的案件,例如那些「暴動」案,恐怕需要時,都可以被演繹為「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」。由於整個discretion都落在懲教處長一個人身上,他既要研判甚麼是「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」,又要研判是否「信納」有關犯人獲得減刑「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」,後者的研判,和前者的定性,既然都是出在同一人身上,未來就可能會出現削足就履的新案例。 以那些暴動案為例,假如犯人到了本來可以獲得假釋的日子,file 送上懲教署長,然後署長收到「鬼信」,警告這人現在提前出獄會「危害國家安全」,他會如何做?如果同時還有有關方面的溫馨提示:「這人不能假釋」,他可以抗拒嗎?自然只有在上述條文的字眼內鑽空子。 這個趨勢去到極端,「國安柳記」 甚至可以將一大批不以國安罪名判入獄的囚犯,歸類為犯了「廣義危害國家安全有關的罪行」,然後根據新例,剝奪他們獲減刑的權利。而這類「泛國安化」演繹,在日常生活,已經徹底泛化,而且比中國大陸更rigid。 問題是,還有人關心嗎? ▶️ 前香港懲教署高級懲教主任C先生:《23條》立法後,國安犯不獲減刑,合理嗎?何謂「行為良好」?其他囚犯會步其後塵嗎?(中文字幕)https://www.youtube.com/watch?v=1mvLkabtaw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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